第七个年度备案审查报告亮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今天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报告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工委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已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备案审查制度的独特功效日益彰显。
报告指出,2023年,法工委督促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纠错改正,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对报送备案的或者现行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规定取代原有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报告还公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有的涉及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审查研究,还有的涉及生态环保地方性法规、民生地方性法规、有关单行条例、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等规范性文件。
案例一: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其中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样的限制措施实际上属于“连坐”性质,应予停止执行。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工委研究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法工委与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有关机关对通告予以废止,支持有关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自查自纠,防止、避免出现类似情况,确保执法司法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推进。
案例二: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有公民对此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请制定机关予以考虑。对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调入地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是否需要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涉及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也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和检察官法有关规定的理解。
今年,法工委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与制定机关充分沟通、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形成《关于调用检察人员及其任免问题的有关情况和研究意见》,对被决定调用的检察人员是否须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规范意见。制定机关于今年9月出台《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被调用检察人员以检察官身份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责的,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任命为本院的检察员。案件办结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止调用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免去其前述检察员职务。”
同时,法工委还对新规定出台前已办结案件如何处理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案例三: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制名录内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有关部门对有关表述内容提出疑问和意见,移送法工委审查和处理。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相关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设置了前提条件,且对个人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数额低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有放松监管之虞。
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废止有关法规。
案例四: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水源的污染物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对有关表述内容提出疑问和意见,移送法工委审查和处理。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减少了对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种类,执行中可能带来放松管控的问题。
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及时对有关法规作出修改完善,确保生态环保法律得到严格执行。
案例五: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能将其所有权移交给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并不影响相关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案例六: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处罚规定明显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并将“并处”改为“可处”,属于放松管控的情形;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改变,涉及居民安居和公共安全,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执行上位法有关规定,不应放松监管。
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案例七: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有公民和企业对全面禁止性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制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销售、燃放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未作全面禁止性规定,同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有关地方性法规关于全面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关于全面禁售、禁燃的问题,认识上有分歧,实践中也较难执行,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精神予以修改。
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
案例八:有的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将民族文化限定为某一特定民族文化。有关方面对这一界定提出不同意见。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是各民族长期共同交往融合形成的,既包括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文化,也包括本地区其他民族的文化;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限定为某一特定民族的文化,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的规定精神不符合,没有准确体现国家关于坚持各民族平等、促进各民族交流融合的精神。
法工委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正在抓紧修改。
案例九:有的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规定,该地区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考试时,同等条件下以使用特定民族文字答卷者优先录用。有关方面对这一规定提出不同意见。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该条例关于用特定民族文字答卷者优先录用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应当作出必要修改。
法工委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正在抓紧修改。
案例十:有的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就办理某类犯罪案件联合发文,明确有关司法执法标准。有公民对这一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联合发文作为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某类犯罪定罪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降低了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文件内容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超越了制定机关的权限,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贯要求。
法工委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与有关方面共同督促纠正该文件。制定机关已废止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还督促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清理审判业务文件,并认真做好司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