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渭南近些日发生的酒驾、追尾事故、肇事逃逸事故
高速公路追尾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8年2月2日14时20分许 ,刘某驾驶京ADU513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32KM+500M处,与前方变道王某驾驶的陕AR79W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陕AR79W3的1名驾驶员、2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形成原因:
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王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项;“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名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逃逸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1日18时55分,刘某驾驶陕EK3825小型轿车沿蒲城县罕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罕正路高阳镇水峪村卫生所西15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
本事故形成原因:
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事故造成行人王某受伤,刘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第9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酒后驾驶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日18时许,吕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渭区交斜镇街道秦韵食府门前时,与周某驾驶头东尾西停放于路南的陕E7206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吕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
本事故形成原因:
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吕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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