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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平台登记订单约定,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原则〕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同时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主城区(临渭区、高新区)网约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约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发改、公安、网信、行政审批、财政、人社、商务、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税务、信访、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网约车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动态调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运力动态调控机制。综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交通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营运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开展一次网约车运力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需要新增或者减少运力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运力投放或减少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运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八条〔经营许可〕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登记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有办公场所,设置公司管理、安技、投诉处理、业务、财务等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开展网约车经营地的,应当在当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本市经营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三)投资人、负责人、管理人员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拟经营区域内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投入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数量和车型(新能源车辆占比不低于90%);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工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决定〕 申请人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决定予以许可的,受理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经营车数量等;决定不予许可的,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许可期限〕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延续经营的,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向经营地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每次延续经营期限为4年。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上一个经营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应当许可其继续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不到A级的,不予许可。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终止〕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经营地行政审批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工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经营地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五条〔运输许可〕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保证线上注册登记车辆与线下预约服务车辆一致,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性质“预约出租客运”),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二)车型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轴距为2650mm及以上。燃油、燃气车排气量不小于1.6L或1.4T;新能源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续航里程达到100公里以上、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达到300公里以上或可更换电瓶的新能源电动载客汽车。鼓励优先使用纯电动新能源车辆;
(三)符合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车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符合行业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车辆投保交强险,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位不低于60万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八)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九)车辆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开展网约车经营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件2);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近3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同意接入证明;
(五)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六)车辆拟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承诺书;
(七)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 从事网约车经营车辆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的,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政审批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未通过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退出〕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发证之日顺延4年对应的日期,发证之日距届满日不足4年的,届满日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驾驶员要求〕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或居住;
(二)具有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七)未被列入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向开展网约车经营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证明,无吸毒记录证明,无饮酒后驾驶记录证明,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许可决定〕 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培训及考试;市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试结果等,对符合条件且审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备案〕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报备,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服务协议的证明等。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平台公司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履行以下责任:
(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开展网约车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教育培训,监督其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
(三)保持网约车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等;
(四)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
(五)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
(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平台公司要求〕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学习和业务培训、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四)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数据,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接受行业监管,杜绝非法营运;
(五)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平台数据库实时向行业监管平台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七)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八)依法向经营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九)按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出现不规范经营等服务质量问题的管理责任;
(十一)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二)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要求〕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宾馆、商场等巡游车待客区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驾驶员接单并生成此次服务订单后,严格按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严格按照导航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私自更改行车线路;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与车辆、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服务平台;
(九)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电子证照;
(九)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丧失自控能力的,乘车时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违反以上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举报〕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订单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第二十九条〔合法经营〕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三十条〔配合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积极配合网约车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违规车辆的查处工作,在接到管理部门通知后,暂停向违规车辆提供预约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维护管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加强网约车技术状况维护管理,确保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三十二条〔个人信息使用和保护〕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非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漏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个人信息存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第三十四条〔信息传播禁止〕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技术协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六条〔聚合平台〕 聚合平台只能接入在经营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审核管理。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考核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监督管理〕 工信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 发改、行政审批、财政、人社、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税务、信访、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行业自律〕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按照职责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四、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及过渡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为网约车市场规范过渡期,在本辖区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平台、车辆和人员,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有关业务。